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德明路口時,未戴安全帽,行駛中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攔查,則加速逃逸並闖越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不聽,遂依法記下車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原裁決誤載為第31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罰新台幣3千5百元及2千8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舉發當時在家休息且車輛並未借用他人,確實無裁決書所載違規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3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
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 蘇天成 於本院前聲明異議案(違規事實同一)結證以:舉發單上記載平頭、體瘦、著咖啡色外套、黑色拖鞋、黑色長褲、男性,有嚼食檳榔等描述,係違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特徵,該違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年約20歲上下,與在場之異議人不同等節,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卷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32-33頁),核與異議人所述舉發單所記載違規時間,其並未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乙節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案既乏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舉發單所載違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即難認定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節,又查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