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故意將漂白水及柔軟精各二瓶換裝汽油,而以速力康(即矽膠)加封瓶口,防止油氣漏出遭人識破,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連同衣物,置於旅行袋內,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 古俊鋒 (隨行尚有古俊鋒之祖母、父、母、兄、妹)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一七九一二號MD─九0型飛機,欲回花蓮參加豐年祭,被告則另搭其他飛機去高雄。古俊鋒上機後,將該旅行袋放在第六、七排左側上方置物箱內,飛機起飛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在花蓮機場著陸,由於上揭換裝汽油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子封口未牢,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劇烈,引致該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屬被告之物)發生短路,產生電弧作用,油氣、熱源接觸結果,於同時、分三十二秒,發生氣爆,將正在跑道上滑行之飛機蒙皮炸裂,其火花並引燃汽油及機艙內之裝潢。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二十八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被告胞兄 古金池 因受全身百分之五十以上燒傷,而心肺衰竭,於同年十月十日不治死亡,乘客 李惠蓉 則雙手燒傷、顱骨骨折、神智不清。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一)原判決雖以證人 鍾松茂 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所證:伊於爆炸現場,曾以棉花棒沾現場破瓶附近液體來聞,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至十行)。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載明:綜合各項鑑驗分析研判結果認為:在跑道上蒐集之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35)及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總號253《上開通知書「綜合上述鑑驗分析研判部分」,誤載為編號為246》;編號3─78);在飛機內蒐集之編號乙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及柔軟精藍色罐瓶頭(藍色)(總號319;編號4─31)等容器之外皮雖無汽油成分,惟內皮則有,足認該等容器原均裝有汽油等情(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卷第二宗第九十九至一0三頁),又證人鍾松茂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係證以:「(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報載鍾先生陪同檢察長到現場,檢察長發現破裂漂白水(瓶)旁有一灘液體,鍾先生拿棉花棒沾起來聞有漂白水味道,是否屬實?)我陪同檢察長到現場,是爆炸當天下午三點左右到達現場,當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多爆破物,發現有漂白水(容器)的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像法院提示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二十七頁所示圖片,當時我們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而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所示圖片即係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在跑道上蒐集之編號甲總號210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有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可按(見外放牛皮紙袋),如證人鍾松茂所證及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載無誤,參諸上開在證人鍾松茂所述之一灘液體旁發現之上開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經第一審法院法官、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均確認有汽油味道,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復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研判該內瓶含有汽油成分,已如前述,則能否謂上開破裂之漂白水瓶,於本件飛安事故發生時未曾裝置汽油,饒堪研求。 況鍾松茂 僅係委請機場人員以棉花棒就上開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附近之不明液體沾染取樣,並未就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本身殘餘物為任何之觀察或取樣,則前揭不明液體是否自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所流出者,亦欠明瞭,而有疑義;上開證人之證言能否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待究明。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既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則基於真實之發見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嫌率斷。(二)原判決又援引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松山機場負責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員 林峻緯 證述,認定林峻緯於安全檢查時,曾詳細檢查被告行李,僅發現有漂白水味道之物品,並未發現有換裝之汽油或汽油味,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並說明:「當時突然發生緊急事故,影響範圍既廣、且多人受傷嚴重,人員、機具大量湧入及移動以施救,現場混亂情形當非吾人事後所得想像,則倉皇間或因此造成跡證受污染亦未可知,尚難以該項無法排除已受污染之跡證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等旨(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至十行)。惟證人林峻緯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以:伊將兩瓶漂白水瓶拿起來,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上並有滲漏的痕跡,因滲漏處與原瓶蓋顏色不同,有乾掉後褪色的樣子,但能確定瓶蓋並未打開,亦未聞到汽油味,至於柔軟精未看到云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二六八至二七0頁)。然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組長 徐榮發 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白水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沒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機場漂白水碎瓶所檢測出來的汽油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結果與市售九五無鉛汽油檢驗結果相似。」「飛機本身的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而且立榮航空也有提供飛機用油標準供測試,與汽油也是不一樣。另外當時我們並沒有對機場其他車輛用油作測試,因為不會影響本案測試。」「包括漂白水碎瓶採證我都有參與,我們採證時馬上用證物袋封存,並拍照,不可能因為機場其他車輛用油污染所採證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如證人徐榮發所證屬實,飛機用油與一般車用之汽油不同,且採證當時即已封存,並不可能因為機場其他車輛之用油,而污染本件所採證物;況依刑事警察局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前揭扣案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等僅內皮才有汽油成分,外皮則無,苟該漂白水瓶等之內皮因人員、機具大量湧入及移動施救而受污染,有無可能其外皮反未受污染?殊非無疑,原判決上開有利被告之推論,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不無研求之餘地;再依證人林峻緯所證,其當時檢查被告之行李袋時,既確認自袋中取出之漂白水瓶瓶蓋未曾開啟,該漂白水理應保持密封狀態,何以證人林峻緯自瓶外即可嗅聞強烈之漂白水味道?又如其發覺該兩瓶漂白水均有滲漏痕跡,且滲漏處與原瓶子顏色不同,尚有乾掉後褪色情形,其又如何確定該二漂白水均未曾啟封,並無遭人開啟及倒入異物之情形?亦有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就證人徐榮發所證及上開鑑驗結果,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再說明:「依證人 戴慶吉 (原判決誤載為 戴吉慶 )之證述,現場狀況在未撿到蓄電池以前,就認為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爆炸,則證人為主任調查官,當對起火或爆炸發生原因甚有經驗,其到現場之第一反應即為電線短路,此亦符合其後調查結果,顯見本件爆炸原因當非所謂被告之汽油引爆甚明」「依中科院實驗所得之證據『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均稱如漂白水罐改裝盛汽油,則瓶內、外均有汽油味,而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210號等漂白水罐碎片僅有內皮有汽油味,外皮則無,此自足以佐證漂白水罐未遭換裝汽油,否則罐子外皮亦應有汽油反應。」等語,執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十六行)。惟證人即飛安委員會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係證稱:「(問:起爆點附近管線有作完整蒐證?)答:有的。在還沒有撿到蓄電池以前,我們是認為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爆炸,所以就這方面有作調查。置物箱下方有閱讀燈,化學氧氣產生器、電壓穩壓器,這些東西都在置物箱底部,但是置物箱底部都沒有燒壞,如果這些電器設備是火源,置物箱底部應該會有痕跡。另外這些電器設備都沒有跟油氣混合氣有直接接觸機會,所以這些電器設備不是火源。另外廚房供電用電系統,是在飛機的蒙皮與襯裡之間,也沒有直接與置物箱內部油氣接觸的機會。另外飛行紀錄器是在紀錄爆炸聲以後才停止紀錄,所以我們排除是因為飛機電器系統短路引起爆炸。」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且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組長徐榮發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問:油氣散出是否也會附著在漂白水瓶?)漂白水瓶若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如果漂白水瓶周圍放有衣服,油氣會被衣服吸收,漂白水外瓶不易吸附油氣。」「(問:若是因為漂白水瓶裝汽油引起爆炸,應該不會所有的汽油燃燒殆盡,而不沾染到外瓶?)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果證人戴慶吉及徐榮發所證屬實,本件爆炸並非因為飛機電器系統短路所引起,且漂白水瓶周圍放有衣服時,油氣會被衣服吸收,而在爆炸瞬間,汽油亦不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細心勾稽,其所為論據不僅與證人戴慶吉之證言不符,且就證人徐榮發所證,復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記載:「依現場之乘客及機組人員之證詞,均未有人在機艙內聞到汽油味,如何能確認本件係汽油逸漏所引起之爆炸?」等語(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然扣案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經檢驗內部原裝有汽油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徐榮發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如漂白水瓶口曾以矽膠封好,汽油氣味不致外漏,不會聞到,除非漂白水瓶受到擠壓後,才可能會外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而飛行中乘客及機組人員是否聞到汽油味道,與其個人之注意力及敏感度有關,縱彼等感官上並未聞到汽油味道,亦不足執以認定漂白水瓶內未裝有汽油;況飛安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飛安字第0九0一八號函說明(六)認定:「本會調查結論認為:失事可能肇因係失事之飛機上有易燃品(汽油)被裝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矽膠封住瓶口,擺進行李袋裡帶上飛機,放在置物箱中。自瓶中逸漏之汽油,揮發散佈置物箱空間,與空氣混合成油氣,因飛機落地時之震動,導致接在蓄電池上之電線短路而引爆油氣燃燒」(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酌慎斷,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論斷,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說明:「被告確曾向證人 馮秀文 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之小額借款,顯示二人間確有借貸往來關係,被告辯稱欲向 馮女 借款之詞,並非完全不可信。而其與馮女究係何關係,事後為何不願馮女說實話,此確係涉及個人隱私,以被告已婚之身分,婚後因經濟因素仍向馮女借款,其不欲他人得悉詳細內容或有所隱瞞,尚符常情。當不得以被告獨自至高雄,且未及見到馮女即又返回台北,甚或其以信用卡購票方式等,即推認被告前往高雄原本欲向馮女借款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認定被告所辯可取之理由(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七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以:「(問:本次為何你未與你親人搭機共赴花蓮?何時決定?往高雄是何目的?事先有無與人聯絡?情形如何?)因本次豐年祭可能需要一些錢用,我怕錢不夠,所以才向高雄朋友馮秀文準備借些錢來週轉,並於八月二十一日左右向遠東航空公司訂位飛往高雄機票一張,並於二十一日當晚在大哥古金池處用晚餐時有向家人透露,他們也知道我二十四日不會搭同一班機到花蓮。因我與馮秀文常聯絡,她也常借給我錢(每次金額不大,約幾仟元,從來也沒有還過她)所以我遲至二十四日搭機前才打她的行動電話……跟她講說可能要向她借錢,叫她等我,不過我到高雄時並沒有碰到她,所以才在機場內又訂遠東航空公司旋即回程台北……」云云(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正、背面)。惟證人馮秀文於警詢時證以:「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其中一天早上十點左右,甲○○打我的行動電話……交待我,如果有人問我八月二十四日有沒有和他見面,就叫我說有,後來我反問他為什麼,甲○○叫我不要問,就掛電話,後來我從新聞報導得知甲○○的事情,我自己心裡想他那天交待我的事,是不是要幫他找一個不在場證明,所以我才於第一次筆錄做這樣不實在的陳述。」「(問:八月二十四日甲○○有無打你行動電話,告知你要借錢後,搭機南下找你?)沒有。」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正、背面),苟證人馮秀文所證不虛,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搭機南下之目的,既在向馮秀文商借款項,何以其於事前或當日南下時,不與馮秀文聯絡,以免專程南下撲空?縱其搭機前疏未聯絡馮秀文,何以於抵達高雄後,仍未試圖與馮秀文聯絡,即又搭機北返,匆忙若此,徒然浪費來回數千元之機票票款及往返時間?豈是情理之常;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前向證人馮秀文借貸之金額,向為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之小額數目,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確因經濟因素而有向馮秀文借款之必要,無論所借款項多寡,何以捨事先告知及要求馮秀文直接匯款之簡便方式不為,而竟花費價格不菲之來回機票票價,又未事先告知即逕行南下?況如被告婚後苟因經濟因素須向馮女借款,不欲他人得悉詳細內容或有所隱瞞,揆諸常情,其與馮秀文當日既確未見面,自可據實以告,甚而如兩人當日曾經見面,亦當要求馮秀文諉稱彼等未曾會面,以免引起其家人猜疑,豈有反而要求馮秀文虛構兩人於當日曾經見面之理?被告所辯,顯於經驗法則有違,堪否採信,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其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審未遑究明,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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