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參 加 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郭元泰
郭酈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間後述房地之過戶及其原因行為,起訴時原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等,嗣於
訴訟進行中,乃改以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主
張,因其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參加人表示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將因本院否准原告前
開撤銷所請,而致無法受償,為此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等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合,爰同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
被告郭元泰於民國93年12月間,曾同時向原告申辦2張信用
卡(均係微風廣場之白金聯名卡,僅分屬MASTERCARD卡、及
VISA卡,卡號則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而迄95年12月間,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5萬236元未為清償。詎被告郭元泰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95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
37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1303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售予其姪女被告郭酈瑾,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
成過戶。惟被告郭元泰上開所為,乃故意將其責任財產減少
,而使其所負前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藉此
損害原告之債權,凡此亦為被告郭酈瑾所明知,是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郭酈瑾應將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被告郭元泰前於95年間,因經商失敗,已陸續於同年4月及
5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郭酈瑾之母親郭家妃借款各30萬元
、10萬元,共40萬元。迨其經濟情形不斷惡化,而致無法按
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後,乃將之以120萬元價格,售予郭
家妃,並依郭家妃指示,登記於被告郭酈瑾名下。至於是件
買賣之價金,扣除首述欠款後,雖剩80萬元尾款,但其中71
萬餘元部份,係以代繳房貸之方式為抵,其餘8萬元,則已
於過戶前一次付清。可知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確有以相當代
價為之,並未害及原告上述債權。況且,郭家妃對被告郭元
泰本件債務,原不知情,更無何詐害債權之故意可言,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郭元泰前於93年12月間,連續向原告申辦前揭信用卡
2張使用,迄95年12月間已積欠原告15萬236元消費款未
為清償。
(二)被告郭元泰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郭家妃,並
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在被告郭酈瑾名下。
(三)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為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雙方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244條第2項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一事,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一)該過戶行為是否係以相當之代價為之?
(二)被告及郭家妃是否為惡意?
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已有明定,
是必受益人對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一事,亦為明知
者,始許債權人訴請撤銷,俾資兼顧交易安全及受益人之
正當信賴。本件被告郭元泰與郭家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既屬有償,有如上述,姑不論其代價相當與否,
原告就郭家妃於過戶當時,已知悉其首述信用卡債權存在
一事,仍須提出證據資料為說明,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舉證有利於己事實之法理。
(二)然查被告郭元泰在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內,雖填寫其戶籍地
址如系爭房地前揭門牌號碼所示,但其就所餘居住、帳單
、發卡地址欄,則均填寫台北市○○區○○路○○○號○○○
號1樓,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再被告已陳稱郭家妃
實未居住於各該戶籍或連絡處所,原告及參加人對此亦未
爭執,是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認郭家妃有與被告郭元泰同居
共財之情形下,要無單以其間具有姊弟關係,或家人借貸
等事實,遽為判斷郭家妃對於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乃明
知有害原告上開信用卡債權而仍故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求命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另請塗銷被告郭
酈瑾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首揭買賣及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求命塗銷被告郭酈瑾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