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曾時珍
       吳東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間後述房地之過戶並其原因行為,原備位主張係
屬債害債權者,僅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據
,嗣於訴訟進行中,併將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列作請求基礎,彼此則成立選擇合併,因其間基礎事實同一
,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時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迨民國94年9月間,已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750元未為償還。詎其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在94年8月30日,即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3,及其上同
段100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2房屋所有權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前夫被
告吳東燁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於94年9月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二)
被告吳東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然被告關於前述過戶,雖
登記其原因為買賣,但彼此實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為之
,而使被告曾時珍之財產減少,難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
信用卡債務,又此情節,既為被告吳東燁所明知,原告就
該共同詐害債權行為,當得備位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同法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撤銷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首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被告吳東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東燁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被告曾
時珍名下,並以被告吳東燁之名義申辦房貸。但被告於94年
8月15日離婚時,已協議由被告曾時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僅因被告曾時珍事後無力償付所餘之400萬元左右之貸
款,不得已乃將系爭房地再售予被告吳東燁,並以該貸款餘
額外抵作買賣價金。可知系爭房地之過戶,不惟非屬通謀,
並係以相當對價為之,而無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是本件原告
所請,均無理由甚明,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時珍於94年9月間已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達
42萬9,750元,且於該年9月2日,以被告間同年8月30日
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單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首述過戶及其原因行為,先位主張係屬
通謀為之,備位則表示有害其信用卡債權,是求命宣告各該
法律行為失效,並令被告吳東燁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原
告所以認為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各該法律行為要非真實
者,除泛言被告原為配偶外,即未再交代其據以主張之理
由、說明,遑論提出證據,參照本段說明,其先位請求確
認首述法律行均為無效,並代位求命被告吳東燁塗銷系爭
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難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其
區別乃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準
,而所爭執之法律行為,倘經證明為買賣,且其價金與標
的之客觀價值非不相當者,因債務人之整體資產,並不因
該特定財產之處分,致有顯著變動,對債權人而言,即非
有害,要不許其求為撤銷,俾資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之
正當信賴。
2.本件被告婚姻,前於94年8月15日,即因協議離婚而告終
,有兩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為處理相關財產歸屬,即
約由被告曾時珍取得其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有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2號偽造文書卷內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查。惟系爭房地於前揭離婚時,尚有以被告吳東
燁名義所申辦之房貸,餘額約400萬左右,同有該偵查卷
中貸款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所出具之貸款證明書憑卷可考,依社會通常觀念,系
爭房地既歸由被告曾時珍所有,被告吳東燁於離婚後,應
無繼續繳納該貸款本息之理由,必由被告曾時珍辦理轉貸
,或每月照數給付還款金額與被告吳東燁才是。則系爭房
地嗣後雖過戶於被告吳東燁名下,而如上述,但被告吳東
燁既仍為貸款義務人,迄今並正常償還本息,有本院卷存
國泰人壽公司100年3月16日國泰字第100030573號依卷
可索,本院因認被告所辯被告曾時珍乃逕以房貸欠款抵作
價金,而有償出售等語,尚非虛妄,應值採信。原告徒以
該房貸之義務人本係被告吳東燁為由,認為該本息償還與
本件所有權移轉無關,其過戶實屬無償為之云云,乃未考
量上開離婚並財產調整情節為遽論,自非堪採。又系爭房
地在94年間之市價約為400餘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較諸
前揭房貸抵作賣價之數額,兩者非不相當,揆諸首述說明
,原告求命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另請塗銷被告吳
東燁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求命被告吳東燁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原因行為,另求命
塗銷被告吳東燁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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