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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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89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250,000元兩筆金額,均約定於94年8月4日清償,且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付,如未按月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到期未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1,450,000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繳息均屬正常,原告應重新與被告訂約,繼續延長借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借款契約既已到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其上開所辯原告負有重新訂約延長借款期間之義務,於法無據,難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天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671 號判決(95.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 促 字第 175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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