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4時16分」更正為「3時29分」;第13列之「7時45分」更正為「7時54分」;最末一列之「在本署應訊」前補充「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頂替犯罪前」。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榮義戴建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及共犯林榮義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就上開頂替犯行,與林榮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其頂替犯行遭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於戴建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偵查機關自白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
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166條係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係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非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故被告之自白與刑法第166條之規定不相符合,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隱匿好友戴建三賄選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警詢、偵訊時假稱己為授意林榮義行賄並交付賄款之人,誤導檢警調查戴建三賄選案之方向,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並間接助長賄選之惡質選風,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6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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