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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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千宇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庚○○人被告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丁○○、己○○三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千宇碩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為限額之借款,又被告千宇碩有限公司於93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00,000元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一筆借款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千宇碩有限公司自94年4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10筆計9,250,000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千宇碩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後,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及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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