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之前某時,在嘉義縣市某不詳處所,飲用二至三杯之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四段一0六號前,適有 朱月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準備臨時停車而逐漸減速欲停靠路旁,甲○○因酒後駕車反應遲緩,煞車不及因而追撞朱月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朱月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再撞擊 程建中 所有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月程、程建中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五)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並因此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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