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離婚並分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病住進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要求甲○○駕車搭載其返家拿取物品,惟遭甲○○拒絕,因而心生憤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甲○○並未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仍虛捏事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受理警員 蘇旭民 誣指甲○○正駕駛車牌號碼後四碼為「0847」之咖啡紅色車輛,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往南新方向,與他人非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誣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實際情形係乙○○與甲○○二人發生爭執,乙○○持磚頭欲毆打甲○○,甲○○並無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乙份、報案錄音光碟乙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上開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亦同時具有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之故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無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件因與其前妻發生口角始起意誣告之犯罪動機、其濫行撥打一一0報案專線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造成國家司法程序無必要發動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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