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9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檔風玻璃及左側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熱熔膠棍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不滿 江銘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熱熔膠棒將該車前後檔風玻璃及左側車門玻璃砸毀,足以生損害於江銘祥。嗣因該車失火燃燒並經附近飯店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江銘洋 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與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乙份。
(四)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五)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二十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及現場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之犯罪動機、共同損壞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損壞告訴人財產之價值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熱熔膠棍棒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