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曾珮淳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乙○○代理曾珮淳向吉展汽車商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曾珮淳名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一日向曾珮淳借用系爭車輛後,將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曾珮淳同意,將該車交付與第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曾龍章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院停車場而查知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曾珮淳之指訴,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資料、告訴人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本票、借款契約書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男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事實上系爭車輛是由伊出資購買,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先付訂金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後來在五月初交車又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其餘則以汽車貸款分期支付各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證人即吉展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水強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一百零八萬元
出售,於同年月十五日由被告出面,與陳水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以系爭車輛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借得六十萬元,作為車款一部份,被告分二次共交付四十八萬元現金予陳水強,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取得系爭車輛單獨之占有使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二一六一七號卷二五至二六頁,偵字第四○二九號卷八背頁、十六背頁至十七頁,原審卷二三頁,本院卷二九、四○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水強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乙○○來車行表示想買車,約來車行看過兩、三次,都是一個人來,後來決定要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但是因先前信用紀錄不好,不能辦貸款所以就過戶、登記於曾珮淳名下,至於他們內部怎麼協商就不清楚,除了貸款部分,乙○○是分兩次現金給付,頭期款給八萬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五、一二八頁)。復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及行照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六一七號卷二一至
二二、三十頁)。是系爭車輛係被告出面以一百零八萬元向陳水強購買,車款分為抵押貸款六十萬元及現金四十八萬元,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由被告占有使用,應認屬實。
㈡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簽署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代售人為陳水強
,乙方(買方)簽署人則為乙○○,地址為「中壢市○○路○段○○○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所填寫之購車者資料均為被告,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告訴人為買方或出資者,亦無從依該買賣契約書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又被告供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即積欠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放款而逾期未還,另於八十九年間積欠多筆稅款,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欠稅總歸戶查詢報表可據(見本院卷七六至七七頁),足見被告供稱,於本件購車時(即八十九年四月間),個人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購車貸款,故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車,將車輛產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雖指述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然經原審質之如何與車商議價、支付系爭
自小客車車款等情,告訴人僅陳稱:汽車買賣契約是被告乙○○與陳水強簽訂,當初陳水強只跟其表示車款在一百萬元以內,但未確定價金,並說將車款交給乙○○,嗣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上旬、三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現金三萬元及五萬元給被告或由被告之子 曾祥峰 轉交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十萬元給被告指定之 王宏仁 ,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十日陸續提款十八萬元交給被告作為車款給付云云(見原審卷二七至二九頁),並提出其在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以及匯款通知單影本等資為佐證(見偵字第二一六一七號卷第四三至四九頁)。惟證人陳水強已供稱,並未與告訴人談車子價金的事(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且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之約定乃屬契約之必要事項,亦為買賣雙方所最關注之重點,焉可能僅如告訴人所說僅約定在一百萬元以內,而未明確約明金額,告訴人所述買車情節,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姑不論被告是否收取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款項,然細繹告訴人所指述交付金錢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立(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且係以現金交付,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用途是否即為購車款,非無疑義,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亦僅能證明於其上開時點有提領現金及匯款之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認該筆款項用途即在繳納該部汽車車款。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曾祥峰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曾珮淳確有拿三萬元要其轉交給乙○○等語。但證人曾祥峰亦證稱:曾珮淳沒有說明是為何事轉交現金給乙○○,也從未聽聞二人有就買賣汽車糾紛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五頁),依證人曾祥峰所為證言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要其轉交三萬元現金給被告,然該筆金錢之用途為何?因付款之原因甚多,證人曾祥峰亦自承不知該筆金錢之用途,是其上開所為證言,亦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據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數據資料,其所指稱交付給被告乙○○作為車款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再加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六十萬元,總計不過九十六萬元,亦不足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一百零八萬元。
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系爭車輛之車款內就現金四十八萬元部分係由伊交付
予被告,而另向聯邦銀行以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借得之六十萬元係由伊簽發支票面額均為三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共二十四張以逐期清償貸款,伊簽發之支票中有十六張有兌現,所餘貸款係伊將系爭車輛以五十七萬元出賣予吉展車行後一次清償,而將尚未兌現之八張支票取回(見本院卷二九、三二、四○頁),並提出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支票、支票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亦供承上開抵押借款係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以為清償(見本院卷二九頁),然辯稱該抵押借款之前五、六期,係伊將現金匯入告訴人帳戶所支付,現金四十八萬元為伊所支付,告訴人僅有支付最後幾期分期借款,因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並清償所餘貸款。被告更供稱:「告訴人帳戶內有五筆存款是我存進去的,第一筆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三萬一千元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匯到告訴人的帳戶,匯款人 蔡耀駿 ,蔡耀駿是我花蓮的朋友」、「第二筆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我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元給甲○○(即告訴人)去存,他只有存三萬元。第四筆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我請我的同學 姜欽憲 的太太 趙莉莉 在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幫我匯三萬五千元給告訴人」、「第三筆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壢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匯現金三萬三千元」、「第五筆是九月五日欠我錢的朋友 陳進全 依照我的指示在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匯三萬元給告訴人的」(見本院卷九九至一○○頁)。經核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五筆存款入帳之,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長春字第六十八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十七至二○頁)。告訴人指稱,第一筆款項係伊存入伊所有現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又稱,第三、五筆款項係被告返還向伊所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查前述第一筆款項係由蔡耀駿匯入,第四筆款項係趙莉莉匯入,業據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檢具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函覆本院,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長春字第○三八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告訴人指稱,前述第一筆及第四筆款項係伊以現金存入,自非屬實。至於前述之第二、三、五筆款,告訴人雖稱係被告還款之錢云云。但如係被告返還之款,何以均係在各該月之二十五日前後,且金額均為三萬餘元,適與購車分期款相當?亦足證被告所辯前五期分期抵押貸款之繳納係伊將資金存入告訴人帳戶以為支應,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反之,
被告提出之證據適足證明本件系爭車輛是被告出面購買,有部分分期款係由被告支付。則告訴人供稱,係伊出資購車取得所有權一節,即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係告訴人出資購買,自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其向聯邦銀行借得六十萬元係用購買於系爭車輛一節,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告訴人於購車前陸續多次匯款達九十多萬元與被告或其指定人,係交由被告代為購車並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原審全未採信,竟獨信被告一人之陳述,而未予詳查系爭車輛購車車款為何人所支付,實有違誤,又被告在占有系爭車輛狀態下,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已顯有侵占罪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系爭車輛價款一百零八萬中之六十萬元係向聯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所借得,告訴人陳稱該貸款係由伊簽發二十四紙支票分期清償,其中有十六張有兌現,所餘貸款係伊出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予以清償,而將尚未兌現之八張支票取回云云。惟被告 陳明 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已分別經由他人匯入現金或其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將清償分期貸款所需償還資金,存入告訴人帳戶,有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間交易明細表、聯行往來明細帳可據,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前五期分期抵押貸款之繳納係伊將資金存入云云,非無可採。又告訴人雖指稱有交付九十萬元與被告購車,然此與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有所差距,且姑不論被告是否收取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款項,然告訴人所指述交付金錢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立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且以現金交付,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用途是否即為購車,非無疑義,尚難認定本件車輛係告訴人購買,並進而認定被告持有該車係屬侵占,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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