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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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馬敏芬 被上訴人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乙部分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三四,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惟被上訴
人卻以八十七年間之市價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非可取。上訴人乙○○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之市價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二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地上權之價值則為二億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價值後,再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扣除應由上訴人乙○○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系爭土地已無殘值。是上訴人乙○○以三千三百萬元買受,並無低價高買之處。
㈡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
㈢由祭祀公業周元榮(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七十八年度之派下協議書可看出每個派下份額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面積五○七平分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效力未定,則經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屬有效,現已超過二分之一派下員之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面積五○七平分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均與上訴人乙○○、甲○○之陳述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派下員確有提起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係依總房份計算,再由各房按同房內之派下員人數平分,
因同房派下員人數不同,致每個派下員所得份額亦不同。而派下員份額並未經登記,難於計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甲○○、丙○○就該部分土地有地上權,而特約各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乙○○亦為地上權人之一,遂就該部分與其餘上訴人達成協議共同買受各該部分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係屬效力未定,嗣被上訴人被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總數為九百三十七人,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派下員 周天 送等五百九十一人同意授權或追認,已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三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全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宏昇興業有限公司、台灣普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原審共同原告全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宏昇興業有限公司、台灣普聯股份有限公司對彼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彼等敗訴。原審共同原告宏昇興業有限公司、台灣普聯股份有限公司對彼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彼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大會)推選周光明為管理人,並授權周光明處分系爭土地之決議為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嗣於八十四年間雖又推選周光明為管理人,並報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備查,惟因未召開派下大會,亦不可能對無效契約再行追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字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經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及乙部分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系爭祭祀公業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共九百三十七人。周光明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八百二十六人推選為管理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一○○、一○二、一○三、一九五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至第一○三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六四四二三九三○○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四二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業與已確定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終局判決之
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自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經查兩造間曾就同一事件涉訟,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終局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更字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並有該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經核該終局確定判決已就該事件為實體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周光明為管理人及同意由其一人負責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決議,均有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尚難認為合法而生效」,並認定「該公業土地之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生效力之事實,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難生效,其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已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決議方式,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派下員計周天送等四百九十七人,以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簽訂派下認定協議書,一致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周清枝 等一百五十一人,經該祭祀公業申報人即被上訴人造冊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結果,計有五百九十一人同意授權或追認,已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一○三頁)。惟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終局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宣判(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背面),則該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應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決議,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派下認定協議書,均係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終局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上訴人自可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終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以該終局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終局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
㈣況查:
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八條係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全體同意經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席派下大會會議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本公業管理人為之始生效力」(見原審㈡卷第八○頁背面)。而系爭系爭祭祀公業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共九百三十七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一○三、一九五頁),並有該名冊(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可證,惟查派下認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固係證人 周江生 代理周清枝等一百五十一人(嗣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審查結果,除 周明雄 等十二人外,其餘一百三十九人均以派下員資格備查-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二四四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追認周光明處分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並以之為協議書附件,然據證人周江生在原審證稱:「‧‧‧周光明也在我所提文件簽收了一○三份」(見原審卷㈡第七七頁背面),且經核周光明於派下認定協議書附件二之6推選書上亦記載:「茲收到切結書等每份六張共103份無誤」(見原審卷㈡第八四頁),足證簽訂上開切結書僅有一百零三人簽署,而非係由一百五十一人簽署,已不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八條所規定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追認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大會之決議。更何況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大會決議授權周光明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審查結果,僅 周正元 等四十五人外之其餘周天送等四百五十二人以派下員資格備查(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亦即僅經周天送等四百五十二人授權,並未逾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九百三十七人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六十九人以上之授權。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謂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條),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遵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準此,周光明雖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惟周光明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授權,況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已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之同意或追認,由周光明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周光明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乙○○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乙部分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三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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