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因見 曾銘沂 所有,惟交由其子 曾泰楠 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孔上尚留有一把鑰匙,因思及其未有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留存於右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騎乘離去,予以竊取;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右揭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街與文林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偷車,被查獲當日是伊朋友綽號「 阿寶 」之男子將機車及鑰匙交給伊使用,被警察查獲時,「阿寶」因為並沒有任何犯罪情事,就先離開了,在警察局會承認偷車是因為警方要求伊承認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庭訊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顯示:被告之警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訊問時精神狀況、意識均良好,應答正常,筆錄錄音過程亦未間斷;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約十時三十分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竊取本件系爭機車,當時鑰匙放在車上,其係利用留在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又查獲當時只有被告與四名警察在場。並自認一人竊取沒有共犯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其上開警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前揭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被竊,失竊時機車電門鑰匙未拔所以未上鎖等情(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相符;被告雖以右述情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其所謂「阿寶」之男子任何年籍資料或通訊方法供本院加以傳訊調查,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係辯稱:(機車)是一位叫「 昌仔 」的友人在我作生意的地方借我的,我不知其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與在本院所為之供述前後有異,益見其右開辯詞應係畏罪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三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且僅係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機車使用,造成他人極大之不便利,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僅為一部機車,且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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