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高雄市○鎮區○○路上靠近中山路與林森路口之編號012115號停車格旁,以上開螺絲起子將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撬開,使該片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後,將車窗玻璃取下,再爬入車內,正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該車裝設之防盜警報器響起,其唯恐遭人發現,即迅速自該車之右後車窗爬出,故未行竊得逞,然
(二)於20餘秒後該警報聲停止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停放在旁編號012121號停車格內為 吳淑美 所有平日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撬開,使該片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後,將車窗玻璃取下,隨即爬進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枚、1元硬幣14枚、汽車鑰匙2把及遙控器1個,並將上開汽車鑰匙插在電門鎖上,得手後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現場查獲及車窗毀損照片10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屬前端鐵製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並使用於撬開車窗,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著手於竊取財物之際,因防盜警報器響起遂逃出車外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方以毀壞車窗玻璃資為行竊之手法,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觸犯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毀損2罪,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毀損7657─RF號自用小客車及2106─FA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造成被害人需另行修復,惟第一次並未竊得物品,第二次所竊得2106─FA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2次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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