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路○○○○號「春華檳榔攤」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罐裝2罐、舒跑飲料1瓶,嗣為店員 陳巧星 發現追呼後,不予理會,逕自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基隆市○○路○巷○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八八坑道高梁酒1瓶,並旋打開飲用,嗣為店員撞見後,逕行放下該瓶酒,並走出店外,案經店員甲○○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竟以上開非法方法取得財物,惟犯罪所得非鉅,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告自2007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被告整體而言無明顯燥症、鬱症、精神病或衝動控制問題之症狀,住院初期主要用藥處理酒精戒斷症狀等情,此有該醫院97年1月23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013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況刑法理論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亦即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者,仍應負刑事責任,此係因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乃由於自己之行為所致,如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則不免違背社會共同生活之規範,為情理所不容。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中第3項之修正理由指出:「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或法律允許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是上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顯已為立法者所接受,並規範於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9條第3項中,而予以明文化,故縱認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因酒精作用致限於精神障礙後所為,然其酒後所呈現之精神耗弱狀態顯為自己所招致,其就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應擔負其責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8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次犯行,且已與「ok便利商店」負責人達成和解;另已給付物品之價款予「春華檳榔攤」店員丙○○,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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