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和解書4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就起訴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於3日內,至4家統一超商門市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7、1,117、
798、798元,所生損害非鉅,且於犯後均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174號居高雄市○鎮區○○路151巷46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欲打玩線上遊戲,竟趁駕駛向 陳明守 經營之良佑汽車企業社租用之車號0000—TE號自小客車,帶同不知情之妻兒至超商購物、影印等行為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地,獨自徒手竊取各該超商架上陳列之物品得手,竊得物品則於使用完畢後丟棄:
①、於民國97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59號「 鳳曹 超商門市」,竊取店長即夜班店員丁○○所保管之「天上碑」遊戲光碟3片與櫃臺上之「藍星牌」香煙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共1197元)。
②、於97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12
號「翔富超商門市」,竊取店長即夜班店員丙○○所保管之「天上碑」遊戲光碟3片(價值新台幣1117元)。
③、於97年4月16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30之5號「球場超商門市」,竊取店長即夜班店員戊○○所保管之「天上碑」遊戲光碟2片(價值798元)。
④、於97年4月18日凌晨5時32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330號「青文超商門市」,竊取夜班店員甲○○所保管之「天上碑」遊戲光碟2片(價值798元)。
嗣警接獲各該超商門市通報,並獲知乙○○駕駛車輛之車號後,調閱各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中│先後4次竊盜犯行之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丁○○、丙○○、陳│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之事│││ 源龍 與甲○○之指訴。│實。│├─┼────────────┼────────────┤│三│證人陳明守之證述。│被告駕車前往行竊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幀│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之事│││與指認相片4幀。│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慧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