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3月16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A1卷第20、42頁),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和平路」之記載應更為「平和南路」;第8行「和平南路」、「港信街」之記載應更為「平和南路」、「港信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雖酒後駕車,惟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伊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本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另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網球場內
飲用3杯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處所,沿高雄市○○區○○○路左轉港信路方向行駛,嗣同日22時10分許,適乙○○騎乘腳踏車沿港信路由北往南亦行至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前車頭,乙○○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雙膝挫擦傷、頭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乙情,業具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自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為足。尚不得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未僅每公升0.55毫克,遽指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合先敘明。本件案發時、地現場有路燈,正常行駛情況下可以看見斑馬線及車子往來情形乙情,業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A5卷第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伊經常駕車行經該路段(A5卷第48頁),是被告對該路段之路況應甚為熟悉,然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沿平和南路左轉港信路時竟提早左轉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行駛於港信路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卷第1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A5卷第19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未看見乙○○所騎乘之腳踏車(A1卷第5頁、A5卷第47頁),看到影子時,已經瞬間幾乎馬上就撞到乙○○,伊看到黑影,馬上踩煞車,踩煞車時,已經撞到乙○○,伊就停車等語(A5卷第1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卷第15頁)上未見任何煞車痕之情狀相符,顯見被告於視距良好之案發現場,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乙○○,益證被告飲酒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能力,顯有降低。揆上,足認被告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時,確因酒精因素,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程度,其因服用酒類造成反應力、肢體協調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⒉次按自首係謂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證人 黃再清 即本件首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我是第一個跟被告談話的,當時肇事雙方都沒有在現場,我們在查證留在現場的肇事車輛車號時,被告由南機組那邊走過來,就是平和南路圍牆邊走過來,他從圍牆邊過來時,手上有拿礦泉水,被告到達現場向警方承認時他是駕駛人時,因為我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我們詢問他是否有喝酒,他回答有喝酒等語明確(A5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而加以詢問時,始承認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犯行,本件應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未據告訴、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就該部分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自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稱:伊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自有科以刑罰,以矯正其偏差法治觀念之必要,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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