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52元,及其中109,200元自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乙○○○○○○異議並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7年5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0元,及其中91,59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7元,及其中53,488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前六個月按年息9.5%、六個月後按年息1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到期;又被告另於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容易付」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萬元,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之權利時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本金145,080元、利息暨違約金27,767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記得伊到底積欠幾張卡的卡費,但原告收取的利息過高,且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付款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另於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容易付」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萬元,且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本金145,080元、利息暨違約金27,767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容易付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時既已同意按原告所訂利率即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且此約定利率亦未超過法定利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雖又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分期付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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