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呂柏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冒名呂柏芬,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14時許,值勤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見甲○○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甲○○即打開其攜帶之雜物包供員警查驗,經員警於該雜物包中發現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個,乃將甲○○帶案偵辦,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五)證人呂柏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18776號鑑驗書1份;(七)被告甲○○之前科表1紙。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其內殘留物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1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玻璃吸食器,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其審判對象則為實際應訊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或起訴、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故冒名者若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則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從而,檢察官或法院縱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當事人仍為該冒名者,而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是若第一審法院發現有被告冒名情形,核屬被告姓名錯誤,僅須將錯誤之姓名予以更正即可,且仍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而無未經起訴之問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時,皆係冒用呂柏芬之名,業據證人即被冒名之呂柏芬本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遭他人冒名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1877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僅需將被告之姓名予以更正即可,無礙於本件之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