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微笑專業檳榔行七堵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可獲得不詳分數以供押分,如押中即可贏得不詳倍數之分數,每分折換1元,若未押中則賭資予以沒入,並由甲○○及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均分。嗣於97年3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尚無賭客前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前,員警即據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甲○○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機具內扣得甲○○為測試該機具之使用方法,而投入屬其所有之現金1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微笑專業檳榔攤七堵分行」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與其綽號「阿坤」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1台,尚未查得犯罪所得,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訊問時已深表悔悟,且犯後戮力公益,捐款5,000元予社團法人基隆市自閉症家長協會,信其業經此教訓獲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係共犯即被告綽號「阿坤」之成年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10元雖係在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所扣得,然其係被告為測試該電子遊戲機如何使用而自行投入者,並非被告與賭客對賭所得之現金,且檢察官同認被告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自應認係被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併入本件卷證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