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章峻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刑調字第23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願撤回告訴,如予被告緩刑宣告,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2頁、2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