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凡琳於民國99年
12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對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為告訴人 鞠沛國 )先行,並逕行左轉進入新生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胡凡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