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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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段往土城市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永豐街口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其明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理應注意減速並準備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未慮及其綠燈通行路權即將消失,應注意減速並準備停車,竟貿然闖越黃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乙○○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市○○○○○道上偏內側車道車道線處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明知其行向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黃燈,卻未注意減速,又明知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卻亦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永豐街口已繪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情形下,仍貿然闖越黃燈欲通過路口,又突然欲左轉,卻未於永豐街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停等為兩段方式左轉,即又貿然欲向左行駛,尚未及左轉完成,因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減速,以致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車身發生碰撞,甲○○、乙○○二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裂傷7乘2乘2公分、腦震盪、薦骨骨折、左手肘、左手、左膝擦傷併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短暫查看後,卻未對乙○○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於事故發生時,當時燈光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一陣子,告訴人原係考慮要直行還是左轉,後來決定轉彎,又告訴人當時是有想要轉,因為那時燈號快變紅燈了就沒有轉,當時是正要轉,但還沒有左轉過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2215號偵查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99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路面所顯示之刮地痕分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永豐街事故發生路段之內側車道交岔路口靠近分向線,及左側被告行向之反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處,兩者相距約3公尺,而被告係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後車身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係正欲向左轉彎,然尚未左轉完成之際,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明知當時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黃燈,其路權即將消失,卻未為減速並準備停車,又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欲闖越黃燈左轉而未完全左轉,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黃燈欲直行通過路口,以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裂傷7乘2乘2公分、腦震盪、薦骨骨折、左手肘、左手、左膝擦傷併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路權將消失之際未注意減速,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路權將消失之際未注意減速,欲左轉時亦未先於機慢車左○○○區○○○○段式左轉亦與有過失,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高職),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尚未完全痊癒,然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亦深表悔意,應已深知警惕,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科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正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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