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翁國益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明於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地下2樓停車場內,竊得翁國益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刑確定),竟萌生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取得財物之歹念,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佯以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吳淑明即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翁國益」之署名,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翁國益、上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國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奚偉珩 及 陳奇宏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刷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冒刷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本於利用所竊得之被害人翁國益之上開信用卡以取得財物之目的,且均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為之,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竊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竟萌生不法取財之歹念,持之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即商店留存聯),非屬被告所有,該商店留存聯之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翁國益」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信用卡卡號│特約商店│交易金額│├──┼────┼─────────┼──────────┼─────┤││100年7│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619元││1.│月8日晚│(聯邦銀行)│公司中壢工業區加油站││││間7時24││(桃園縣中壢市○○路││││分許││二段230號)││├──┼────┼─────────┼──────────┼─────┤││100年7│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3,400元││2.│月8日晚│(聯邦銀行)│桃園縣17分公司(桃園││││間7時43││縣中壢市○○路○○○號││││分許││)││├──┼────┼─────────┼──────────┼─────┤││100年7│0000000000000000│聲寶利民電器(桃園縣│29,900元││3.│月8日晚│(富邦銀行)│中壢市○○○路○段14││││間8時26││號1樓)││││分許││││├──┴────┴─────────┴──────────┼─────┤│合計│43,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