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岷鴻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9號),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十、十一罪名欄所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十、十一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欄所示),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七、八罪名欄所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五、六罪名欄所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欄所示),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岷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嗣經警對陳岷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
(一)基於販賣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秀慧
(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上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對象,共計4次。
(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
(四)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代號A)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吉
(五)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代號B)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
(六)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予蘇秀慧,共計2次。
(七)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前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家吉、 穆建哲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上揭證人具結,且林家吉、穆建哲於本院作證時,已由被告陳岷鴻行使詰問權,又證人林家吉、穆建哲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監察所得之光碟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光碟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通訊監察光碟衍生而出之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無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是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當時實際與蘇秀慧完成毒品交易者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姐仔」之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98年7月22日凌晨1時
10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7月間所使用之電話等語,此與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7月22日0時19分、7月22日0時56分、7月22日1時1分、7月22日1時4分11秒及7月22日1時4分59秒等5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一樣嗎?8月1號」、「要拿 帥哥 嗎」,「要弄也弄好一點,你那個都有洗過了」、「沒啦!25,我又沒說3000」、「北門國小你知道嗎?」等內容,且經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並證稱:「帥哥表示安非他命,洗過就是海洛因有加其他的東西」;「25表示2500元」;「8月1日指的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實際與蘇秀慧完成毒品交易者為「姐仔」等詞置
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以「姐仔」之姓名及住處為何時,被告則稱:「我真的不曉得」、「我只知道住桃園」云云,再經本院質以其既與「姐仔」不甚熟悉,則為何「姐仔」可放心將毒品交易之事交予其聯絡時,被告又稱:「我不曉得」云云。衡諸常情,毒品交易乃隱密性極大、風險極高之行為,出售毒品者如欲委由他人負責聯絡或接洽購毒者,必也受委託者為出售毒品者所熟悉或信賴之人始敢委任,然被告一不知「姐仔」姓名,二不知「姐仔」所住何處,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其曾在「姐仔」之住處賭博,並約蘇秀慧前來「姐仔」之住處云云,如此,被告亦應知悉「姐仔」所住何處,而非僅知「姐仔」住於桃園市,此與其前揭所述亦不相一致。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於電話通話中均直接與蘇秀慧就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從事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況且,證人蘇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並非與「姐仔」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該次毒品交易蘇秀慧並非直接與「姐仔」達成毒品交易之內容。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恐難憑採。退步而言,縱有「姐仔」之人間接透過被告或他人提供毒品予蘇秀慧,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當時其在「姐仔」之住處賭博,約蘇秀慧前來「姐仔」之住處,並介紹「姐仔」與蘇秀慧認識,直接由蘇秀慧與「姐仔」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2人實際之交易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
小附近之「姐仔」住處門口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0元,惟5,000元未曾交付予被告,至今仍積欠被告;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7月間所使用之電話等語,此與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7月24日22時30分、7月25日0時9分及7月25日1時8分等3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要5張」、「來北門」、「你有在姐仔這邊嗎」、「對啊,前門」等內容,且證人蘇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5張表示5,000元、北門係指北門國小等語,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蘇秀慧對前揭所述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乙節雖未提及,然參酌前揭偵卷所附7月25日1時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在門口了」、「嗯」之內容,可知蘇秀慧該時已到達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地點,是該次交易之時間為98年7月25日1時10分許,亦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實際與蘇秀慧完成毒品交易者為「姐仔」,其不
知該2人實際之交易內容為何等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以「姐仔」之姓名及住處為何並質以其與「姐仔」之孰識程度時,被告之回覆均與常情不符,且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係於電話通話中直接與蘇秀慧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會面之地點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從事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況且,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並非與「姐仔」購買海洛因,而係向被告購買等語,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恐難憑採。退步而言,縱有「姐仔」之人間接透過被告或他人提供毒品予蘇秀慧,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蘇秀慧並未以金錢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98年8月2日7時15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美孚汽車旅館大樓樓梯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2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曾使用之電話等語,此與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2日4時22分、8月2日6時
18分及8月2日7時0分等3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你要處理多少?」、「身上1000多而已」、「有男生嗎」、「要處理多少?」、「1200啊」等內容,且證人蘇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具結證稱:「處理就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男生是安非他命」等語,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蘇
秀慧並未以金錢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置辯,惟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已於電話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對價金額有所洽談,且證人蘇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1000多而已」係指要向被告購買之金額等語。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蘇秀慧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蘇秀慧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其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並未以金錢與蘇秀慧交易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臺北縣三峽鎮 金莎
車旅館與被告交易1/8錢海洛因2,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曾使用之電話等語,此與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10日20時46分、8月10日20時47分、8月10日21時01分及8月10日21時08分等4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你要多少」、「長頭髮」、「81」、「25」、「到哪裡找你」、「金字輩」等內容,且證人蘇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具結證稱:81係指伊要購買之海洛因重量8分之1錢;25係指2,500元等語,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蘇秀慧對前揭所述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乙節雖未提及,然參酌前揭偵卷所附8月10日21時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到了」、「喔」之內容,可知蘇秀慧該時已到達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地點,是該次交易之時間為98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亦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其係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蘇秀慧並
未以金錢與其交易海洛因等詞置辯,惟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對價金額及交易地點有所洽談,且證人蘇秀慧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81」係指1/8錢、「25」係指2,500元等語,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蘇秀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偵卷所附7月22日21時47分、7月25日18時59分、7月25日20時30分、7月25日20時33分等4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林家吉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之情事,辯稱當時之毒品交易,係「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家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
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於98年7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與不認識之代號A之人交易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所使用之電話等語,伊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詢以伊與代號A之人交易之過程時覆證稱實際與代號A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除重量未加確認外,均與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述之內容相同,伊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A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對照偵卷所附7月23日20時37分、7月23日20時48分、7月23日20時49分、7月23日20時57分及7月23日21時5分等5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要多少?」、「2張」、「人已經在SEVEN了」、「一包07」等內容,且證人林家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2張」係指2,000元、「一包07」係指
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SEVEN」係指交易之地點等語,亦與證人林家吉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林家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實際交易情形為「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等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以「姐仔」之姓名及住處為何並質以其與「姐仔」之孰識程度時,被告之回覆均與常情不符,且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林家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均直接與林家吉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恐難憑採。退步而言,縱有「姐仔」之人間接透過他人提供毒品予林家吉,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山豬」等人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⒊是被告既已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對價金額及交易地
點有所洽談,顯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被告與該次交易全然無涉。另證人林家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與代號A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亦與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A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足認代號A之人僅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交易地點與林家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尚非代號A一人獨立與林家吉完成交易。綜上,被告與代號A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等情,應堪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林家吉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之情事,辯稱當時之毒品交易,係「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家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與
被告聯絡,再通話後之1至2時後,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旁與不認識之代號B之人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市內電話為伊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本院詢以伊與代號B之人交易之過程時亦證稱實際與代號B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除重量未加確認外,均與在電話中被告所述之內容相同,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B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對照偵卷所附8月9日12時50分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又沒叫你等,你一定要拿一個嗎?」、「不然你要弄一半給我就好了」等內容,且證人林家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一半」係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與證人林家吉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林家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林家吉對前揭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雖未具體提及,僅稱在通話後之1至2時後完成交易等語,然參酌前揭偵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時間為8月9日12時50分,則該次交易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14時許,亦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實際交易情形為「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等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以「姐仔」之姓名及住處為何並質以其與「姐仔」之孰識程度時,被告之回覆均與常情不符,且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林家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均直接與林家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恐難憑採。退步而言,縱有「姐仔」之人間接透過他人提供毒品予林家吉,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山豬」等人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⒊是被告既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有所洽談,顯已從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被告與該次交易全然無涉。另證人林家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與代號B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亦與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B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足認代號B之人僅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交易地點與林家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尚非代號B一人獨立與林家吉完成交易。綜上,被告與代號B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等情,應堪認定。
(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偵卷所附8月13日3時28分、8月13日3時46分等2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穆建哲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穆建哲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之情事,辯稱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穆建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再於98年8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道旁之緣夢園汽車旅館103號房與被告交易1公克海洛因7,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8月間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8日20時54分、8月8日21時03分、8月8日21時15分、8月8日21時44分及8月8日21時36分等5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你那邊方便借我7500嗎?」、「沒有啦,你還聽不懂嗎?」、「因為我已經打碎了」、「喂,那個要算多少」、「我現在人在三峽,過來啊!」、「你的車停在門口走進來,103號」、「醫院後面有一個汽車...那個」、「圓」等內容,且證人穆建哲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借我7500」意係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啦,你還聽不懂嗎?」係伊向被告暗示要購買毒品之意;「因為我已經打碎了」意指當日要交易之毒品為敲碎之狀態等語,亦與證人穆建哲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穆建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等詞置辯,惟證人穆建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並非向被告借錢,亦非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吸食等語。況且,穆建哲如係為向被告借錢而前往三峽鎮與被告會面,雙方何須選擇在較為隱密之緣夢園汽車旅館內完成借貸之行為,此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前揭借錢之說,委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等情,應堪認定。
(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穆建哲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穆建哲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之情事,辯稱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穆建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再於98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交易1公克海洛因6,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8月間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14日20時32分、8月14日21時35分、8月14日21時45分及8月14日21時47分等4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方便跟你借7500嗎?」、「三峽,到三峽的時候打給我」、「我說天橋轉進來長泰街」等內容,且證人穆建哲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方便跟你借7500嗎?」意指伊原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公克之價格(嗣因被告陳稱海洛因有洗過而改為6,500元)等語,亦與證人穆建哲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穆建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等詞置辯,惟證人穆建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並非向被告借錢,亦非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吸食等語。況且,穆建哲如係為向被告借錢而前往三峽鎮與被告會面,雙方何須選擇在較為隱密之汽車旅館內完成借貸之行為,此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前揭借錢之說,委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等情,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2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
0.15公克,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與代號A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與代號B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一再矯飾犯行,推卸責任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10、11所示之金錢,分屬被
告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10、11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被告尚未實際取得,不予沒收或財產抵償之宣告。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與代號A、B
之人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代號A、B之人分別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伊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
主文宣示伊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或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所示之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雖有以上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蘇秀慧及林家吉作為聯絡之用,然均係於被告與蘇秀慧及林家吉會面後,始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而為轉讓,上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犯罪事實中並非作為轉讓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附表一:
┌─┬────┬────┬──────┬──────┬─────────────┬────────────────┐│編│販賣、轉│購買藥腳│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罪名及宣告刑││號│讓行為人│、轉讓對│││他命之數量、價格及方式│││││像│││││├─┼────┼────┼──────┼──────┼─────────────┼────────────────┤│1│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2日│桃園縣桃園市│販賣2,500元8分之1錢之海洛│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1時10分許│北門國小前│因及1,5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由蘇秀慧│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第二級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與陳岷鴻所持用之門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販賣5,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1時10分許│北門國小附近│因予蘇秀慧(由蘇秀慧以門號│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之綽號「姐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岷│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住處門口前│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3│陳岷鴻│蘇秀慧│98年8月2日7│臺北縣中和市│販賣1,2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陳岷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時15分許│美孚汽車旅館│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由蘇秀慧│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旁之大樓樓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間內│與陳岷鴻所持用之門號09224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2761號行動電話聯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岷鴻│蘇秀慧│98年8月10日│臺北縣三峽鎮│販賣2,500元8分之1錢海洛因│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21時10分許│金莎汽車旅館│予蘇秀慧(由蘇秀慧以門號09│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岷鴻│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動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無償轉讓若干海洛因供蘇秀慧│陳岷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1時50分許│正義街53之1│吸食。│期徒刑壹年貳月。││││││號前│││├─┼────┼────┼──────┼──────┼─────────────┼────────────────┤│6│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無償轉讓若干海洛因供蘇秀慧│陳岷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0時34分許│ 慈文路 合作金│吸食。│期徒刑壹年貳月。││││││庫附近│││├─┼────┼────┼──────┼──────┼─────────────┼────────────────┤│7│陳岷鴻│林家吉│98年7月23日│桃園縣桃園市│販賣2,000元0.7公克甲基安非│陳岷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代號A││21時許│慈文路附近之│他命予林家吉(由林家吉以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7-11便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旁│岷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代號A│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岷鴻│林家吉│98年8月9日14│北二高大溪交│販賣1,700元0.5公克甲基安非│陳岷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代號B││時許│流道附近之便│他命予林家吉(由林家吉以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2│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00000000市內電話與陳岷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動電話聯絡後,由代號B之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9│陳岷鴻│林家吉│98年8月13日4│臺北縣三峽鎮│無償轉讓0.15公克甲基安非他│陳岷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時│金莎汽車旅館│命供林家吉吸食。│有期徒刑柒月。││││││509號房內│││├─┼────┼────┼──────┼──────┼─────────────┼────────────────┤│10│陳岷鴻│穆建哲│98年8月8日21│臺北縣三峽鎮│販賣7,500元之1公克海洛因予│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時50分許│交流道旁之綠│穆建哲(由穆建哲以門號0989│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夢園汽車旅館│658824號行動電話與陳岷鴻所│之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103號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岷鴻│穆建哲│98年8月14日│臺北縣三峽鎮│販賣6,500元之1公克海洛因予│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21時50分許│長泰街某汽車│穆建哲(由穆建哲以門號0989│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旅館│658824、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話與陳岷鴻所持用之門號092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452761號行動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備註│├───┼────────────────────┼───┤││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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