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8
0號、第2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吳瑞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其中10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1罪、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1罪確定,上開17罪,再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9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下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551之1號前,由吳瑞龍戴上其所有用以避免留下指紋而遭警追查身分之手套1雙後在旁把風、協助,「阿宏」則持在地上所拾得之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敲破停放於該處屬於 陳淑惠 所有、現由 朱嘉羚 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等
2人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因車輛油料耗盡,吳瑞龍及「阿宏」遂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嗣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上開手套1雙內側斑跡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吳瑞龍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25日清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止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格內,由吳瑞龍戴上其所有用以避免留下毛髮而遭警追查身分之帽子1頂後在旁把風、協助,「阿宏」則持其所有之鑰匙
1支(未扣案)為工具,開啟停放於該處,屬於 陳盈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等2人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因車輛油料耗盡,吳瑞龍及「阿宏」遂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區○路段旁。嗣於100年2月間某日,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帽子1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吳瑞龍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楹、 朱錦堂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224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625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竊盜案查訪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套1雙、帽子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敲破
車窗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損壞車門鎖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認被告與共犯「阿宏」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任何工具行竊,並辯稱「阿宏」係以路邊拾得之物加以敲破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而以自備鑰匙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等語。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且足以敲破車窗玻璃或損壞車門鎖之物品並非當然即屬該條所規範之兇器,自難僅以該等遭竊車輛之車窗玻璃遭擊破或車門鎖遭破壞,逕認被告與「阿宏」係持兇器行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及「阿宏」係持客觀上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行竊,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阿宏」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手套1雙、於犯罪事實㈡
所扣得之帽子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避免留下指紋、毛髮而遭警追查其身分,自屬供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宏」2人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所使用予以敲破車窗玻璃之不詳物,係在路邊拾得之物,非被告或「阿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阿宏」2人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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