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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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英雄
楊忠誠胡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宗英雄、楊忠誠及胡光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宗英雄、楊忠誠及胡光耀均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林務局第38號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保安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某時,結夥一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2支(未扣案),切割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2塊(實材積分別為27公斤、28公斤,合計55公斤,山價共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桃園縣○○鄉○○村○○路華山宮寺廟後藏放,以便尋找買主。嗣於100年5月23日楊忠誠覓得買主 李瑞麟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願以5,000元買下其中1塊扁柏樹瘤,並收受李瑞麟交付之5,000元,然尚未將扁柏樹瘤交付前,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與神木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扁柏樹瘤2塊(業據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領回)、犯罪所得5,000元及楊忠誠所持用供其與宗英雄、胡光耀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妻 張玉真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游增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局巴陵派出所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被告楊忠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
3條第1款明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本案扁柏係生立之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條競合,是本件被告3人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鋸2支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2塊,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前開遭竊之物業已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2塊,經查定之山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8,000元,此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6,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附加被告等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七)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楊忠誠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聯絡及搬運上開扁柏樹瘤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楊忠誠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惟係被告楊忠誠妻子張玉真所有,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3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鋸2支,雖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宗英雄於本院供承:犯案後已將之留在現場的山上,可能已經不見了等語,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