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52號、第25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英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英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92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拘役55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46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居所,迨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等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行人 許春福 ,致許春福受有頭部外傷、雙足踝骨折、心臟挫傷併心包膜出血、右側血胸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囑由上開醫院抽取簡英傑之血液檢測內含酒精成分達每100毫升137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福之子 許來旺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理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許來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日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醫院新屋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察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及無缺陷,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係因酒醉狀態而減損其注意能力致疏未注意,而肇發本件車禍,益徵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許春福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酒後駕駛車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車上路,肇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甚鉅,並對被害人之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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