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之規定,在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此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2萬9,904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1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並以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所提起上開再審之訴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續行,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先前扣押伊財產合計1,047萬5,390元,足以清償實際債權金額1,037萬2,118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全額受償而終結。
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復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02萬9,904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嗣該再審之訴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4、18頁)及士林地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340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8至31、22至25頁)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訴非獲得勝訴裁判。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財產1,047萬5,390元,足以清償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1,037萬2,118元等語,縱屬真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支付命令所命聲請人之給付而已,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謂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可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主張已於99年5月14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上開催告期限仍未為何權利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17頁)為證,並有士林地院99年8月3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3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9月1日宜院瑞文字第0990000612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