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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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內飲酒」,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內飲酒」,第三行「於翌日上午三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照片十張及證人 黃俊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六五毫克,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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