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鈞 相對人甲○○
乙○○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壹張(票號85G02355D號,附息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公債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1張(票號85G02355D號,附息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9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高雄市政府94年度第1期公債債券,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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