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六三號節股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擔任土地測量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要辦理第二高速後續計畫公九如林邊段工程,業經行政院核准得無償撥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其中該段之一00二號、一00三之一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逕分割登記增加一00三之七號)、一00四之一二號、一00四之一三號、一0五四之二號、一0五四之三、一0五九號等七筆國有土地因當時係由屏東縣政府代為管理,並與人民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故國工局為辦理該德協段第一00三之七號等筆土地之耕地補償事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一八五一號函請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財局南辦處)查告該一00三之七號等筆土地有無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釋之耕地租用補償問題,國財局南辦處於接到前揭函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查告上情,屏東縣政府接到國財局南辦處之函文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八二九六三號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詳查該七筆國有土地承租人,於耕地
契約訂定之始,是否即有依約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是否有違約使用等情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接到屏東縣政府之函文後,便派該業務承辦員甲○○負責前往現場勘驗實情,事實上,該一00三之七號土地承租人 李邱 里妹自七十年間起,即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搭建磚造建築物三間及鐵皮車庫一間,其行為業違反與屏東縣政府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之約定,並不符合前述發放耕地租賃補償金之作業規定。詎甲○○明知依職責本應先親自前往上揭七筆土地現場實際勘驗承租人是否有違約使用之情事後,始能據實回報,卻違背職務,雖未到上揭土地現場勘驗實際使用情形,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自己所職掌之八九屏所地四字第二0二四五號覆屏東縣政府函中不實登載「本件坐落於○○鄉○○段第一00三之七號等七筆土地,經查該等土地訂約之始就作耕地使用並無變更用途及違法使用等情。」,屏東縣政府乃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九年屏府地權字第一九三四三四號函將甲○○之查報情形轉報於國財局南辦處,國財局南辦處再於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轉告予國工局知悉,致所有參加國工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舉辦之「研商二高後續工程計畫九如林邊段工程長治鄉公有土地撥用及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發放疑義,致施工動線受阻案」會議之相關機關人員時,均因甲○○之前述查報文函,而誤認該一00三之七號土地承租人 李邱里妹 並無違反土地租賃契約情事,同意核撥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予李邱里妹,國工局並因此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誤撥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予李邱里妹,嗣國財局南辦處承辦員 劉坤讓 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李邱里妹之親戚到該處洽公時,偶然從該親戚口中得知該一00三之七號土地上事實上早已有搭建磚屋、鐵皮車庫之情形存在後,乃調閱其他職員 陳彙芩 所承辦之公文時,發現陳彙芩所承辦之公文內確有登載前述搭屋違約情形,而由該處再派職員 賴榮河 前往現場實際覆勘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宣告緩刑參年,並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文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一次繳足)。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儷薾法官林世民右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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