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5號自訴人乙○
丙○○自訴代理人 陳炳輝 律師被告甲○○
曾美蟬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於民國80年5月中旬起至81年3月24日止陸續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自訴人於81年4月21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1年6月1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2人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犯前開背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
93年11月15日完成,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背信等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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