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年8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1月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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