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陸易通公司)於民國93年7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陸易通公司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陸易通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30,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易通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