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八六、一○八一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許,為警驗尿查獲,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鄉○○路○○號自宅),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三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一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亦分別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毒品與夾鏈袋已無法分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後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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