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丁○○
林成栢 被告 笵帝加思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笵帝加思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為本院所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兆順,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應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笵帝加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笵帝加思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3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95年10月23日,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率按7.57%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3日,尚欠本金622,686元未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5、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又被告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被告笵帝加思公司於94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9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經本行墊款美金47,200元,經償還部分款項後,尚欠美金31,52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基準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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