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
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曾犯有詐欺罪、贓物罪、竊盜罪等前科,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次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雖經刑罰制裁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毫無自省能力,前開各制裁對其根本未收任何嚇阻或教育之效。本院斟酌各情,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再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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