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卓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5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
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
.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78,383元,及截算至
99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總計307,00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