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羅玉玲 原名 羅雯馨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29日止尚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50,45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6,601元及利息部份
為3,857元),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2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