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邱照明 駕駛,於民國97年3月15日12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5.4公里泰山地磅處,因有「裝載貨物(土)經過磅總重39.2噸、核重35噸、超重4.2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已規定駕駛人在外應合法承載,上開車輛係屬營業車,無法個人經營,駕駛人係實際車主,異議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每部車都隨車,所以車輛超載是駕駛人個人的行為,將之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不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松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由邱照明駕駛,於97年3月15日12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5.4公里泰山地磅處,因有「裝載貨物(土)經過磅總重39.2噸、核重35噸、超重4.2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製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4月3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亦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足認本件違規屬實。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對照同條第2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採優先處罰汽車駕駛人之立法例,係基於汽車超過橋樑載重與否,原則上須由汽車駕駛人具體判斷,而作出與同條前項不同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駕駛人邱照明於加入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業務,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惟異議人並未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以資證明其如何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駕駛人邱照明超載駕駛又屬實情,是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後段、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至於異議人是否確因駕駛人邱照明之個人行為致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損失,乃異議人得否依其與邱照明內部之靠行關係,向邱照明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依前揭規定應負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裝載貨物(土)經過磅總重39.2噸、核重35噸、超重4.2噸」之違規行為,而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於法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顯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