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姿樺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6、5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存摺內頁影本、搭乘計程車紀錄、相關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姿樺、陳士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2人犯行,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程序中已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陳姿樺在相同提款機接連提領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均係一重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2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陳姿樺於案發時年僅20歲、被告陳士傑於案發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梅達成調解,被告陳姿樺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陳士傑迄今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陳姿樺為高中肄業、從事直播之服務業、被告陳士傑為高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目前皆有正常工作,且被告2人係參與較末端領款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告訴人陳淑梅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陳姿樺、陳士傑係分別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收水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淑梅達成調解,被告陳姿樺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陳士傑迄今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陳姿樺為高中肄業、從事直播之服務業、被告陳士傑為高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被告2人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其他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提領金額諭知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為被告陳姿樺、陳士傑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陳姿樺、陳士傑於本案分別係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且其等均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故均應未達到應諭知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
第5524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易信通訊軟體【下同】暱稱「小霸王」)、陳士傑(暱稱「 修漢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鳴仁」、「糖葫蘆」(均未到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陳姿樺擔任車手角色,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騙者之金融卡及提款,陳士傑則在集團內負責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金融卡等物。陳士傑與陳姿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9時許,分別佯為警察、主任檢察官等去電陳淑梅,詐稱其積欠電話費又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云云,並要求其把有在使用之金融卡交付及提供密碼,致陳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融卡4張(分別為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裝於紅包袋內,置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外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嗣陳姿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鳴仁」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徒步前往上址拿取前開陳淑梅放置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ATM,分別提領彰化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7千元、郵局帳戶4萬8千元及玉山銀行帳戶4萬8千元,共計30萬3千元。而陳士傑亦依「鳴仁」指示前往上述家樂福附近等候,陳姿樺提款完畢後,旋依「鳴仁」指示,與陳士傑聯繫,並相約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北路與辭修北路167巷口旁工地內,由陳姿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陳士傑。嗣經陳淑梅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姿樺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及陳士傑所有之Iphone10手機1支。
二、案經陳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樺坦承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前往告訴人陳淑梅住處拿取金融卡,再持之提領上述款項,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 林士傑 之事實。
2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士傑坦承依指示於上述時、地,收取被告陳姿樺交付之物品。然辯稱:不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被告陳姿樺交付的是何物云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淑梅遭詐騙金融卡,及遭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淑梅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梅遭詐騙金融卡,及遭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樺、陳士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姿樺、陳士傑與暱稱「鳴仁」、「糖葫蘆」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盜領告訴人之上述款項,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陳姿樺、陳士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