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野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陽辰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辰鑫為被告中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被告中野公司)之負責人。因告訴人 艾鉅 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告訴人艾鉅公司)有興建訓練池之需要,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被告中野公司負責建造,施工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起迄106年3月24日止,被告陽辰鑫明知告訴人艾鉅公司委由StanMonizPhotographer拍攝、於107年3月15日發布於告訴人艾鉅公司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艾鉅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影音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陽辰鑫、中野公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9年間不詳時間,由被告 楊辰鑫 自行製作影片(下稱本案侵權影片),在本案侵權影片中第14秒至第39秒,未經告訴人艾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本案影片之畫面,並在如附表所示影片秒數,使用其擅自於上開施工期間內拍攝之訓練池及施工畫面影像,並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至被告中野公司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告訴人艾鉅公司員工於111年4月間瀏覽本案侵權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陽辰鑫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中野公司所為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艾鉅公司告訴被告陽辰鑫、中野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陽辰鑫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陽辰鑫、中野公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6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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