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施瑤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文施瑤南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總長約壹佰貳拾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施瑤南。
2.時間: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至7時許之間。
3.地點:臺北市○○區○○○00巷0○0號「瑞蘭雅築社區」公寓大樓式住宅之附屬地下室。
4.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
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自社區大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地下室後,持上開老虎鉗與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文彬 所保管之電纜線6條(總長約120米,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陳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使用老虎鉗、美工刀行竊等語(偵查卷第54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利度並足以剪斷本案之電纜線,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對此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供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4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3月,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其記載的部分案號似與前科表不符,尚待查證,且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何況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因素:
1.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送監執行至109年11月19日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今尚在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
2.被告自稱因疫情失業,經濟不穩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及其攜有兇器行竊的犯罪手段;
3.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價值依陳文彬所述,合計約為36,000元(偵查卷第7頁);
4.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並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係一般生活用品,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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