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590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604號聲請人 黃玉婷 相對人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夫婦係聲請人乙○○之弟弟及弟媳,自聲請人之父過世後,相對人等開始爭奪家產,爭奪不成竟濫用司法資源告伊侵佔,造成聲請人精神侵害,相對人等刻意捏造事實,已有兩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相對人甲○○利用其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的公權力,於民國111年8至10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之山水清靜大樓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伊侵佔大樓土地,誹謗伊將近兩個月。另相對人等於111年3、4月間,持鐵鎚毀損兩造共同繼承之停車場消防蓄水之水桶及照明之總電源,並經法院刑事判決在案,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㈠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㈥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㈦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㈧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㈨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㈩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為其弟及弟媳,其等於上揭時、地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公證遺囑、對話紀錄截圖、停車場現場照片、社區攝影機翻拍畫面、相對人甲○○張貼公告之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相對人丙○○雖未到庭,惟相對人甲○○到庭則否認伊夫婦有何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辯稱:聲請人侵佔社區土地,係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伊才會做這個公布等語(本院112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公告、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破壞、毀損共同經營之停車場,對伊
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見第79至82頁),且依該判決所示,相對人等係持鐵鎚毀損兩造共同繼承土地上之停車場消防蓄水桶、照明總電源及鐵捲門,經聲請人告訴後,相對人丙○○、甲○○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犯毀損罪4次或2次,各判處拘役,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惟相對人等上開毀損行為,分別為111年3月8日、12日、13日及19日,距112年6月11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有1年3月之久,且事後相對人未再就停車場為毀損行為,難認相對人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虞,是此部分自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等對伊提出竊佔及妨害名譽等刑事告
訴,聲請人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相對人等以此方式對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2件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57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丙○○認本件聲請人佔據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因認涉有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由相對人甲○○任告訴代理人),惟檢察官偵查後認雙方為姐弟關係,相對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相對人等有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不法侵害聲請人。至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3、143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相對人甲○○指訴聲請人竊佔社區土地搭建鐵皮供作廚房及廁所使用,又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送訊息,及於訴訟中具狀或開庭時發言貶損其名譽,並在地政人員到社區鑑界時,要伊離開妨害其在場權利,惟其中竊佔及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送訊息貶損其名譽部分,係因相對人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相對人甲○○有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不法侵害聲請人情事。其餘貶損其名譽部分,亦認用語雖然尖酸刻薄,但所述聲請人之母離開長年住居處所之事與真實相符,因認屬意見陳述,並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至於鑑界時要相對人甲○○離開,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亦不該當強制罪要件,故予處分不起訴。可見相對人甲○○所提告訴,雖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並無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聲請人犯罪情事,其正當行使訴訟權益,難認係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㈢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甲○○於社區張貼公告,指稱稱伊竊佔
大樓公共設施,因認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甲○○雖不爭執確有張貼公告,惟辯稱:聲請人侵佔社區土地,係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伊才會做這個公布,並提出山水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及土地測量圖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甲○○雖有在社區張貼公告,指稱聲請人佔用社區公共設施土地,但依其所提出山水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決議有關社區公共設施遭佔用部分將交由管理委會處理,則相對人甲○○本於上開決議執行大樓管理委員會職務,難認係故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等不法侵害行為,因其所
陳相對人行為,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或已無再受侵害之之虞,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是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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