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債務人 黃彩榛 (原名 黃玉玟 、 黃吟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彩榛(原名黃玉玟、黃吟旬)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另行註明)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5頁)、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新北院卷第3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新北院卷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院卷第39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新北院卷第41-51頁、第63-65頁,本院卷第108-1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院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58-164頁)、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院卷第59-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新北院卷第67-68頁)、房租證明(見新北院卷第69-7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新北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新北院卷第79-9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見新北院卷第95頁)、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民國112年3月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受扶養人邱○中現戶戶籍謄本(見新北院卷第75頁)、家族系統表(見新北院卷第77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112年2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159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2-86頁)、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1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約26,500元(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3,5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1,580元(見本院卷第84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025.23元(見本院卷第1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41,946元(見新北院卷第13頁、第29-3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