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至緯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高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111年8月9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傷害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均110年08月04日109年11月02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39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號、5306、7486、7620、12381、1292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8、8318、11878、180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7日111年06月30日111年08月12日112年0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2月08日111年08月05日111年09月13日112年04月26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2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士林地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