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其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2.9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米黃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27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5、6所示塑膠刮勺1支、2支,則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均未經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
08年7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被告並於該案偵查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頁、卷二第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第270頁、卷三第266頁)。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釋放接續執行他案羈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2.93公
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5只),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1只)、米黃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27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2只),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塑膠刮勺1支,經鑑定機關以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塑膠刮勺2支,經鑑定機關以以乙醇沖洗,則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9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80頁、第364頁、第376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含有上開兩種毒品之成分,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編號3至6所示之吸食器具、注射針筒、分裝刮勺,則因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除漏載「銷燬」而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1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2.93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5只)2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1只)、米黃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27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2只)3玻璃球吸食器1組4注射針筒2支5塑膠刮勺1支6塑膠刮勺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