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方法,固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該數罪,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即可,不已未經執行者為限,即已經執行者,亦得為之,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仍無礙於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僅於將來執行時,得於應執行刑中扣抵而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