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六七二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伊經營之耀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還,伊乃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雙方在岡山簡易庭開庭後,伊隨即在岡山簡易庭附近之高雄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所租用之前開自小客車,遂將伊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往該處,擋在被告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等後被告前來取車,迄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發現被告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走近上開自小客車,伊遂向被告要求返還車輛,惟遭其拒絕,被告旋與該名男子進入車內,並由該男子駕駛該車,伊乃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處理,然該男子卻已發動引擎,伊見狀擋在車前,並側坐在該車引擎蓋上、背對被告,並打行動電話報警,被告仍執意欲將該車駛離,惟因伊擋在車前、車左又擋有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後又有一堆磚塊無法駛離,被告明知伊側坐在該自小客車上,倘若倒車,將使伊跌落地上受傷,竟教唆該名男子:「他不離開,就將他撞死」,該名男子受被告教唆後,開車向前衝撞,致伊自車前引擎蓋上滑下掉落地面,嗣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完成角度調整後,即逕駛離現場,致伊受有後腦部頭皮挫傷血腫、右手掌、右手臂挫傷皮下瘀血、後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右膝關節、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索車遭拒,因而遭被告教唆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駕車向後倒車,使伊從車前引擎蓋滑下,致受有後腦部頭皮挫傷血腫、右手掌、右手臂挫傷皮下瘀血、後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右膝關節、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又被告因上開教唆傷害行為,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傷害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為之,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觀之卷附 李明達 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乃為頭皮、手腳、後背部之血腫、皮下瘀血及擦傷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益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並無致原告於死地之情形,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喊叫「他不離開,就將他撞死」等語,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教唆之時,即有置原告於死之主觀犯意,應僅是一時氣憤,情緒上之威嚇語詞;參以,被告與該名男子於駕駛該自小客車倒車後即逕自駛離,未再有開車撞擊或輾過原告之舉動等情,並據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陳訴綦詳,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受原告催討返車,情緒激動,始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有上開傷害犯行,並非意在致原告於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犯意,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教唆他人開車衝撞,致伊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是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九千三百二十二
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復經本院函查李明達醫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明字第九二0一八號函附卷可參,本院並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身體受被告侵害,精神受有痛苦,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而得
請求慰撫金。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原告經營耀昌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國中肄業,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自小客車,為國中畢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九二00一四二0四號函附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二一0五二六六九號及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四七五八0號函附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住院治療,迄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所受上開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腦部頭皮挫傷血腫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情,約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安靜療養約二至三週,此有李明達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明字第九二0一八號回函為證,及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經營之公司承租汽車後,逾期未還而發生之爭執,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今尚未賠償原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為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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